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8號)
《甘肅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25年3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3月26日
甘肅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
(2025年3月26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供水衛生管理
第三章涉水產品衛生管理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質供水、現制現售飲用水以及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分類管理的原則,建立健全政府主導、部門協同、行業自律、社會參與相結合的綜合防治機制。
第四條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管道分質供水單位(以下統稱供水單位)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以下簡稱涉水產品)以及現制現售飲用水的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從事相關活動,并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工作,統籌協調、研究解決重大問題,建立健全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部門協同聯動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生態環境、住建、水行政、應急、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疾病預防控制、生態環境、住建、水行政等部門應當加強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宣傳教育,普及相關法律法規和衛生知識,提高公眾衛生安全意識和健康素養。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公益宣傳,加強輿論監督。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有益于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的研制開發和推廣應用。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飲用水供水的水源保護和水質管理,依法落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
第十條供水單位從事生產或者供應活動,應當依法取得衛生許可證。
供水單位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衛生許可證申請書;
(二)水源基本情況和衛生防護平面圖、水質凈化消毒設施示意圖、供水系統示意圖;
(三)水質檢測報告書;
(四)水質檢驗能力證明材料;
(五)涉水產品索證資料;
(六)從業人員健康合格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對供水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按照有關規定頒發衛生許可證;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供水單位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四年。供水單位需要延續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六個月前向頒發衛生許可證的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供水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生產經營者供應的生活飲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
第十三條供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的生活飲用水供水工程,應當符合衛生要求。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日常衛生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環境、工藝流程、設施設備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
(二)配備符合凈水工藝的水凈化處理設施和消毒設施設備,并保證正常運轉;
(三)按照規定設立水質檢驗室,配備與供水規模和水質檢驗要求相適應的檢驗人員和儀器設備,進行水質檢驗;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衛生標準、衛生規范的其他規定。
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單位達不到前款第三項要求的,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水質檢驗機構進行水質檢驗。
第十五條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的水質檢驗制度,規范開展水質檢驗,并定期公示。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每年將水質全分析檢驗資料報送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住建和水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二次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二次供水設施及其設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
(二)二次供水設施蓄水池或者水箱應當密閉、專用,溢流管、排空管不得與下水管道直接連通;
(三)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水質檢驗,自檢驗工作開展之日起七日內向用戶公示檢驗結果,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四)每半年至少對儲水設施進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二日內向用戶公示清洗、消毒情況;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衛生標準、衛生規范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對新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設施,在供水前進行清洗消毒。因突發水質污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的,二次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并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
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技術條件和能力,嚴格按照清洗消毒操作規程開展工作。
用于水箱清洗的消毒劑,應當取得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
第十八條管道分質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水間面積滿足生產工藝的要求,區域劃分合理、獨立分隔。地面、墻壁、天花板使用防水、防腐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鋪設。地面有一定坡度,有廢水排放系統。設有空氣凈化、消毒裝置和通風換氣設備;
(二)水處理工藝流程、技術、設備符合原水水質要求;
(三)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水質檢驗并公示。當原水水質發生變化、更換設備或者濾芯、停產后重新恢復生產時,應當進行水質全分析檢驗;
(四)配備相應的水質凈化消毒設施,供水管網為全程循環管道,每天定時循環,回水經消毒處理后方能進入循環管道;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衛生標準、衛生規范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現制現售飲用水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日常衛生管理工作;
(二)現制現售飲用水自動售水機(以下簡稱自動售水機)取得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
(三)自動售水機周邊環境干凈整潔、衛生良好,并遠離污染源,所在區域安裝視頻監控設備;
(四)自動售水機與生活飲用水管道連接處安裝止回裝置,定期對自動售水機的運行工況進行自查,每半年至少對出水水質檢驗一次;
(五)根據原水水質和額定總凈水量及時更換濾芯,出水水質經檢驗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條現制現售飲用水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設備或者周邊醒目位置及時公示下列信息,并保證信息的真實性: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設備管理人員聯系方式;
(二)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復印件;
(三)水質檢驗時間、結果;
(四)設備清洗、消毒、維護和檢查記錄;
(五)水處理材料更換情況。
鼓勵現制現售飲用水生產經營者運用二維碼等信息化手段公示上述信息。
第二十一條供水單位、涉水產品以及現制現售飲用水生產經營者應當組織從業人員每年進行一次健康體檢,取得健康合格證明,并經衛生知識培訓后方可上崗。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相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供水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進戶總水表、凈(配)水廠、公用水站等設施,定期檢查維修,并采取人防、物防、技防等管護措施,確保供水安全。
第二十三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供水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生產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生活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完善快速響應機制,檢查衛生防范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衛生安全隱患,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第二十四條供水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生產經營者供應的生活飲用水在生產、供應過程中被污染的,供水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置措施,消除污染,按照規定及時向所在地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并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五條供水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生產經營者購買涉水產品,應當索取、查驗并保存產品檢驗合格證明和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等相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供水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衛生管理檔案,并根據實際情況實行動態管理。衛生管理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衛生許可證、衛生管理制度、生活飲用水突發安全事件應急方案或者措施;
(二)衛生管理機構、人員情況;
(三)供水設施、設備示意圖,供水設施、設備的清洗消毒情況;
(四)水質檢驗、公示情況;
(五)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索取、查驗情況;
(六)從業人員健康體檢和衛生知識培訓情況;
(七)其他需要存檔的資料。
第二十七條涉水產品生產者應當依法辦理衛生許可。
第二十八條涉水產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衛生安全性評價,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
第二十九條涉水產品存在衛生安全隱患,可能對生活飲用水水質造成影響的,涉水產品生產者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經營者停止銷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或者更換存在衛生安全隱患的產品,并及時向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涉水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制度,索取、查驗并保存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等相關資料,建立進貨和銷售臺賬。
第三十一條生活飲用水相關設施的建設單位和為公眾提供生活飲用水的機場、車站、醫院、學校、賓館、餐飲等公共場所、機構以及居民小區,不得采購、使用無衛生許可和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涉水產品。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覆蓋城鄉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體系,完善衛生監管措施,加強監測能力建設,強化生活飲用水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隊伍建設,可以聘任衛生監督協管員從事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協管巡查工作。
第三十四條疾病預防控制、生態環境、住建、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聯合執法機制,及時處置生活飲用水污染事故,依法查處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開展生活飲用水衛生監測:
(一)對集中式供水的出廠水水質全分析監測每年不少于二次,對集中式供水的管網末梢水定期進行監測;
(二)對二次供水、管道分質供水、現制現售飲用水按照國家和本省抽檢計劃要求每年進行監測;
(三)水性傳染病流行期、突發生活飲用水污染事故時,應當增加監測頻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開展生活飲用水衛生監測。
第三十六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疾病預防控制、生態環境、住建、水行政等有關部門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從水源水到末梢水的水質監測信息。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進行衛生監督檢查:
(一)進入供水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和涉水產品生產經營場所調查取證;
(二)查閱或者復制有關資料和采集樣本;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措施。
被監督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不得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隱瞞真實情況。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發現生活飲用水水質異常,應當及時開展調查,采集水樣進行檢驗和評估;對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的,根據不同情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會同城鄉供水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責令集中式供水單位停止供水;
(二)責令二次供水單位、管道分質供水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生產經營者立即封閉供水設施,停止供水;
(三)責令有關單位、經營者立即查找、控制、排除污染源,切斷污染途徑,并對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設備、設施、管網等進行更換或者清洗、消毒。
在停止供水期間,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供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社會發布生活飲用水水質以及處置措施等相關動態信息,并為停止供水的區域提供必要的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生活飲用水。
生活飲用水污染事故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供水水質經檢驗符合相應衛生標準的,方可恢復供水。
第三十九條疾病預防控制、生態環境、住建、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投訴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或者生活飲用水水質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受理部門應當根據職責權限及時處理。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根據衛生許可、日常監督檢查和衛生監測、違法問題查處、存在問題整改等情況,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信用檔案,并納入社會信用體系,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失信懲戒。對安全隱患大、有失信行為和嚴重違法記錄的生產經營者,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增加監督、監測頻次。
第四十一條供水單位、涉水產品以及現制現售飲用水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對負有直接責任的管理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生活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方案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衛生管理檔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水質檢測和公示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水質全分析檢驗資料的;
(四)現制現售飲用水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及時更換濾芯的;
(五)未配備消毒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配備并保證設施設備正常運轉的;
(六)未按照規定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七)二次供水設施蓄水池或者水箱溢流管、排空管與下水管道直接連通的。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以及其他履行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經統一凈化和消毒處理后,由輸配水管網送到用戶或者公共取水點的供水方式。其中,小型集中式供水,是指設計日供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下或者供水人口在一萬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
(二)二次供水,是指將輸配水管網的生活飲用水經貯存、加壓或者再處理后輸送給用戶的供水方式。
(三)管道分質供水,是指利用過濾、吸附、氧化、消毒等裝置對需要改善水質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水源水作進一步的凈化處理,通過獨立封閉的循環管道輸送,可直接飲用的供水方式。
(四)現制現售飲用水,是指通過水質處理器現場制水并直接散裝出售的生活飲用水。
(五)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是指在生活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生活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機合成管材、管件、防護涂料、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學物質。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25年3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2025年3月26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供水衛生管理
第三章涉水產品衛生管理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質供水、現制現售飲用水以及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分類管理的原則,建立健全政府主導、部門協同、行業自律、社會參與相結合的綜合防治機制。
第四條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管道分質供水單位(以下統稱供水單位)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以下簡稱涉水產品)以及現制現售飲用水的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從事相關活動,并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工作,統籌協調、研究解決重大問題,建立健全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部門協同聯動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生態環境、住建、水行政、應急、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疾病預防控制、生態環境、住建、水行政等部門應當加強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宣傳教育,普及相關法律法規和衛生知識,提高公眾衛生安全意識和健康素養。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公益宣傳,加強輿論監督。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有益于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的研制開發和推廣應用。
第二章 供水衛生管理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飲用水供水的水源保護和水質管理,依法落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
第十條供水單位從事生產或者供應活動,應當依法取得衛生許可證。
供水單位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衛生許可證申請書;
(二)水源基本情況和衛生防護平面圖、水質凈化消毒設施示意圖、供水系統示意圖;
(三)水質檢測報告書;
(四)水質檢驗能力證明材料;
(五)涉水產品索證資料;
(六)從業人員健康合格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對供水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按照有關規定頒發衛生許可證;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供水單位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四年。供水單位需要延續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六個月前向頒發衛生許可證的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供水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生產經營者供應的生活飲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
第十三條供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的生活飲用水供水工程,應當符合衛生要求。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日常衛生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環境、工藝流程、設施設備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
(二)配備符合凈水工藝的水凈化處理設施和消毒設施設備,并保證正常運轉;
(三)按照規定設立水質檢驗室,配備與供水規模和水質檢驗要求相適應的檢驗人員和儀器設備,進行水質檢驗;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衛生標準、衛生規范的其他規定。
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單位達不到前款第三項要求的,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水質檢驗機構進行水質檢驗。
第十五條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的水質檢驗制度,規范開展水質檢驗,并定期公示。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每年將水質全分析檢驗資料報送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住建和水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二次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二次供水設施及其設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
(二)二次供水設施蓄水池或者水箱應當密閉、專用,溢流管、排空管不得與下水管道直接連通;
(三)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水質檢驗,自檢驗工作開展之日起七日內向用戶公示檢驗結果,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四)每半年至少對儲水設施進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二日內向用戶公示清洗、消毒情況;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衛生標準、衛生規范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對新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設施,在供水前進行清洗消毒。因突發水質污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的,二次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并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
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技術條件和能力,嚴格按照清洗消毒操作規程開展工作。
用于水箱清洗的消毒劑,應當取得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
第十八條管道分質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水間面積滿足生產工藝的要求,區域劃分合理、獨立分隔。地面、墻壁、天花板使用防水、防腐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鋪設。地面有一定坡度,有廢水排放系統。設有空氣凈化、消毒裝置和通風換氣設備;
(二)水處理工藝流程、技術、設備符合原水水質要求;
(三)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水質檢驗并公示。當原水水質發生變化、更換設備或者濾芯、停產后重新恢復生產時,應當進行水質全分析檢驗;
(四)配備相應的水質凈化消毒設施,供水管網為全程循環管道,每天定時循環,回水經消毒處理后方能進入循環管道;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衛生標準、衛生規范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現制現售飲用水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日常衛生管理工作;
(二)現制現售飲用水自動售水機(以下簡稱自動售水機)取得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
(三)自動售水機周邊環境干凈整潔、衛生良好,并遠離污染源,所在區域安裝視頻監控設備;
(四)自動售水機與生活飲用水管道連接處安裝止回裝置,定期對自動售水機的運行工況進行自查,每半年至少對出水水質檢驗一次;
(五)根據原水水質和額定總凈水量及時更換濾芯,出水水質經檢驗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條現制現售飲用水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設備或者周邊醒目位置及時公示下列信息,并保證信息的真實性: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設備管理人員聯系方式;
(二)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復印件;
(三)水質檢驗時間、結果;
(四)設備清洗、消毒、維護和檢查記錄;
(五)水處理材料更換情況。
鼓勵現制現售飲用水生產經營者運用二維碼等信息化手段公示上述信息。
第二十一條供水單位、涉水產品以及現制現售飲用水生產經營者應當組織從業人員每年進行一次健康體檢,取得健康合格證明,并經衛生知識培訓后方可上崗。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相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供水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進戶總水表、凈(配)水廠、公用水站等設施,定期檢查維修,并采取人防、物防、技防等管護措施,確保供水安全。
第二十三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供水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生產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生活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完善快速響應機制,檢查衛生防范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衛生安全隱患,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第二十四條供水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生產經營者供應的生活飲用水在生產、供應過程中被污染的,供水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置措施,消除污染,按照規定及時向所在地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并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五條供水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生產經營者購買涉水產品,應當索取、查驗并保存產品檢驗合格證明和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等相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供水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衛生管理檔案,并根據實際情況實行動態管理。衛生管理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衛生許可證、衛生管理制度、生活飲用水突發安全事件應急方案或者措施;
(二)衛生管理機構、人員情況;
(三)供水設施、設備示意圖,供水設施、設備的清洗消毒情況;
(四)水質檢驗、公示情況;
(五)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索取、查驗情況;
(六)從業人員健康體檢和衛生知識培訓情況;
(七)其他需要存檔的資料。
第三章 涉水產品衛生管理
第二十七條涉水產品生產者應當依法辦理衛生許可。
第二十八條涉水產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衛生安全性評價,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
第二十九條涉水產品存在衛生安全隱患,可能對生活飲用水水質造成影響的,涉水產品生產者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經營者停止銷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或者更換存在衛生安全隱患的產品,并及時向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涉水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制度,索取、查驗并保存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等相關資料,建立進貨和銷售臺賬。
第三十一條生活飲用水相關設施的建設單位和為公眾提供生活飲用水的機場、車站、醫院、學校、賓館、餐飲等公共場所、機構以及居民小區,不得采購、使用無衛生許可和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涉水產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覆蓋城鄉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體系,完善衛生監管措施,加強監測能力建設,強化生活飲用水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隊伍建設,可以聘任衛生監督協管員從事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協管巡查工作。
第三十四條疾病預防控制、生態環境、住建、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聯合執法機制,及時處置生活飲用水污染事故,依法查處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開展生活飲用水衛生監測:
(一)對集中式供水的出廠水水質全分析監測每年不少于二次,對集中式供水的管網末梢水定期進行監測;
(二)對二次供水、管道分質供水、現制現售飲用水按照國家和本省抽檢計劃要求每年進行監測;
(三)水性傳染病流行期、突發生活飲用水污染事故時,應當增加監測頻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開展生活飲用水衛生監測。
第三十六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疾病預防控制、生態環境、住建、水行政等有關部門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從水源水到末梢水的水質監測信息。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進行衛生監督檢查:
(一)進入供水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和涉水產品生產經營場所調查取證;
(二)查閱或者復制有關資料和采集樣本;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措施。
被監督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不得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隱瞞真實情況。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發現生活飲用水水質異常,應當及時開展調查,采集水樣進行檢驗和評估;對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的,根據不同情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會同城鄉供水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責令集中式供水單位停止供水;
(二)責令二次供水單位、管道分質供水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生產經營者立即封閉供水設施,停止供水;
(三)責令有關單位、經營者立即查找、控制、排除污染源,切斷污染途徑,并對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設備、設施、管網等進行更換或者清洗、消毒。
在停止供水期間,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供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社會發布生活飲用水水質以及處置措施等相關動態信息,并為停止供水的區域提供必要的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生活飲用水。
生活飲用水污染事故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供水水質經檢驗符合相應衛生標準的,方可恢復供水。
第三十九條疾病預防控制、生態環境、住建、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投訴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或者生活飲用水水質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受理部門應當根據職責權限及時處理。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根據衛生許可、日常監督檢查和衛生監測、違法問題查處、存在問題整改等情況,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信用檔案,并納入社會信用體系,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失信懲戒。對安全隱患大、有失信行為和嚴重違法記錄的生產經營者,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增加監督、監測頻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供水單位、涉水產品以及現制現售飲用水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對負有直接責任的管理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生活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方案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衛生管理檔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水質檢測和公示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水質全分析檢驗資料的;
(四)現制現售飲用水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及時更換濾芯的;
(五)未配備消毒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配備并保證設施設備正常運轉的;
(六)未按照規定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七)二次供水設施蓄水池或者水箱溢流管、排空管與下水管道直接連通的。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以及其他履行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經統一凈化和消毒處理后,由輸配水管網送到用戶或者公共取水點的供水方式。其中,小型集中式供水,是指設計日供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下或者供水人口在一萬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
(二)二次供水,是指將輸配水管網的生活飲用水經貯存、加壓或者再處理后輸送給用戶的供水方式。
(三)管道分質供水,是指利用過濾、吸附、氧化、消毒等裝置對需要改善水質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水源水作進一步的凈化處理,通過獨立封閉的循環管道輸送,可直接飲用的供水方式。
(四)現制現售飲用水,是指通過水質處理器現場制水并直接散裝出售的生活飲用水。
(五)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是指在生活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生活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機合成管材、管件、防護涂料、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學物質。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