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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陜西省地下水條例》的決定

    字體: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24-06-14  來源:陜西日報  瀏覽次數:316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陜西省地下水條例》的決定

    (2024年3月26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地下水保護和管理,科學合理利用地下水,實現地下水安全和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的調查與規劃、利用與保護、監測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本省實行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配置,優先使用地表水和其他替代水源。”

    四、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生態保護紅線要求,將地下水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污染防治的強制性約束控制指標落實情況納入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和年度目標責任內容,實行嚴格考核管理。”

    五、將第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自然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調查、監測等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能源、氣象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與地下水相關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六、將第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工作。

    “調查評價成果是編制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據。調查評價成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七、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地下水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包含地下水資源及其開發利用現狀、地下水保護利用目標及總體布局、主要任務,以及地下水涵養和超采區治理等的主要措施。”

    八、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地下水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服從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規劃和上一級地下水保護與利用規劃。”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關規劃的編制、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的原則,與地下水資源條件和地下水保護要求相適應,并進行科學論證。”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

    九、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應當劃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區。”

    十、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自然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超采區劃定、地下水利用情況及地質環境條件等組織劃定全省地下水禁止開采區、限制開采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地下水禁止開采區:

    “(一)已發生嚴重地面沉降、地裂縫、植被退化等地質災害或者生態損害的區域;

    “(二)地下水超采區內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

    “(三)通過替代水源已經解決供水需求的區域;

    “(四)開采地下水有可能嚴重破壞生態環境或者對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區域;

    “(五)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的區域;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開采地下水的其他區域。

    “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地下水限制開采區:

    “(一)地下水開采量接近可開采量的區域;

    “(二)開采地下水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或者生態損害的區域;

    “(三)一般文物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

    “(四)法律、法規規定限制開采地下水的其他區域。”

    十一、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取用地下水應當以淺層地下水為主。對難以更新的地下水,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禁止開采。”

    十二、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本省縣級以上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實施,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各行政區域內年度開采地下水總量不得超出批準的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地下水水位不得低于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保護與利用規劃、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以及科學分析測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結構,制定年度地下水取水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實行總量控制,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增加地下水取水量的,在不超過區域取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標的前提下,進行合理配置。”

    十三、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工業、農業、畜牧業、林草業、能源、交通運輸、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和開發區、新區規劃等,涉及地下水開發利用的,應當進行規劃水資源論證。

    “需要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取用地下水,應當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

    十四、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規定的范圍和程序,依法繳納水資源稅。”

    十五、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建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申請,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設方案,并按照取水許可批準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能力的單位進行施工。施工單位不得承攬應當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許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取水地點、鑿井深度、開采層段和有關技術規范組織施工。施工時發現實際情況與施工方案有較大出入或者地質環境不宜繼續施工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并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及時向批準取水申請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以監測、勘探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建設單位應當于施工前報取水工程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條例所稱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設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滲渠、注水井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同時安裝計量設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裝計量設施的,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安裝。

    “單位或者個人取用地下水年許可水量達到五萬立方米以上的,應當安裝地下水取水在線計量設施,并將計量數據實時傳輸到有管轄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建設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年許可取用地下水量達到五萬立方米以上的,應當安裝地下水取水和回灌在線計量設施,并將計量數據實時傳輸到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十七、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地下水取水工程建成并試運行滿三十日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取水許可審批機關申請取水驗收。

    “取水許可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提交的取水工程核驗申請及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地下水取水工程進行現場核驗,出具核驗意見。核驗合格的,核發取水許可證。”

    十八、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城市規劃區”修改為“城鎮開發邊界”。

    十九、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開采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疏干排水量達到規模的,應當依法申請取水許可,制定疏干排水方案,安裝排水計量設施,定期向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報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狀況。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取水許可審批文件及疏干排水方案進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達標排放,不得擅自擴大疏干區域和變更排放地點。疏干排水量規模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采取注水開采石油、天然氣等資源的,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技術標準和規范,防止串層污染地下水。”

    二十、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建設應當符合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保護與利用規劃的要求。禁止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建設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項目。禁止抽取難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

    將第二款中的“地下水源熱泵系統”修改為“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

    二十一、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在濕地保護范圍內排干或者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污水和廢水以及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刪去第三款中的“人工湖泊等水景觀建設”。

    二十二、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劃入地下水超采區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省級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編制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并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應當明確目標、措施和責任,合理調整用水結構,削減地下水開采量,涵養恢復地下水。”

    二十三、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內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

    “(二)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

    “(三)為開展地下水監測、勘探、試驗少量取水。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內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減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對依法需要關閉但成井條件好、水質水量有保證的自備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記封存,納入地下水應急水源體系管理。”

    二十四、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為:

    “(一)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設暗管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巖層孔隙、裂隙、溶洞、廢棄礦坑等貯存石化原料及產品、農藥、危險廢物、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和處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三)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為。

    “報廢各類鉆井、礦井和取水井應當依法封井回填,保證封井回填質量,防止串層污染地下水。”

    二十五、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在第一款“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后增加“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將“技術”修改為“減量增效綠色防控技術”。

    二十六、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水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地下水動態監測,實現監測數據及時有效采集、傳輸、處理、儲存。”

    二十七、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開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除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的,應當由縣級以上水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技術要求組織遷建,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二十八、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開采礦藏、建設地下工程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建設,應當同步建設安裝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并接入地下水監測站網系統,傳輸監測數據。”

    二十九、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水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地下水監測情況發生異常變化、接近管控指標時,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通報相關的人民政府及時采取相應預防、治理或者補救措施。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地下水取水總量或者水位接近控制指標的行政區域,應當限制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地下水取水量;對地下水取水總量或者水位已經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行政區域,應當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地下水取水量,并逐步削減地下水取水量。”

    三十、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報廢的礦井、鉆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務、依法應當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由工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在停止取水、施工或者勘探任務結束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標準規范實施封井或者回填,并將封井或者回填情況告知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無法確定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三十一、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導致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超采范圍擴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狀況未得到改善甚至惡化的;

    “(二)未完成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的;

    “(三)擅自批準不符合條件的取水許可的;

    “(四)對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相關措施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調查處理和其他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裝計量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計征相關費用,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計征相關費用,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在黃河流域未按規定安裝在線計量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計征相關費用,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吊銷取水許可證;在線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計征相關費用,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三十三、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礦產資源開采、地下工程建設疏干排水應當定期報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狀況而未報送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四、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十五、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侵占、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和監測標志的,由縣級以上水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的,由縣級以上水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補救,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三十六、將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中的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文化、農業統一修改為:“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文化旅游、農業農村”。

    三十七、刪去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

    三十八、將第二章名稱修改為:“調查與規劃”;第三章名稱修改為:“利用與管理”;第五章名稱修改為:“監測與監督”。

    根據修改情況,對條文順序、文字表述作了相應調整和完善。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陜西省地下水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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