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延安市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8年10月12日
延安市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建立健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管理長效機制,保障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長期發揮效益,全面推進鄉村振興戰略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陜西省城鄉供水用水條例》《水利部關于進一步加強農村飲水工程運行管護工作的指導意見》《水利部發展改革委 財政部 衛生計生委 環保部關于進一步加強農村飲水安全工作的通知》等有關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運行管理。
第三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履行農村飲水安全主體責任,建立健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管理長效機制,加強機構人員隊伍建設,出臺運行管理辦法,列支維修養護經費,確保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的成、管的好、用得起、長受益。
第四條 市縣區各有關部門要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運行管理。水利部門要落實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管理的行業監管職責,建立完善的縣、鄉(鎮)、村運行管理體系,搞好監督指導和組織協調工作;財政部門要不斷加大財政投入力度,及時調度資金,保證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管理資金需求;國土資源部門要落實好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和土地征(占)用工作;機構編制、人社部門要落實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單位編制,解決好專業技術人才短缺問題;衛計部門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衛生監督和水質監測工作;環保部門負責對農村飲水飲用水源地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物價部門負責對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水價的制定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明晰工程所有權,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進行運行管理。根據不同的工程類型和規模,經營方式逐步向集中管理、公司化運營方向發展。
規模較大的鄉鎮集中供水工程和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原則上可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或委托鄉鎮水管站負責管理,也可通過政府購買社會服務的方式委托專業管理單位負責管理。
規模較小的單村供水工程,原則上可組建用水戶協會行使“業主”職能,工程的運行維護和經營管理可由用水戶協會或村委會直接負責;也可經用水戶同意,通過公開競標、競爭性談判等方式,承包給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管理單位或個體戶經營,簽訂合同,明確用水戶協會(村委會)和經營者的權責與收益分配等。
由各級人民政府授予特許經營權、以私人投資為主或以股份制形式修建的供水工程由按規定組建的項目法人負責管理。
聯戶建設的小型供水工程或以戶為單位的分散式供水工程,實行自建、自有、自管、自用的管理體制。
第六條 各級政府要加強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飲用水水源統一管理,依法劃定水源保護區,加大水源保護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力度,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進行與供水設施和水源保護無關的開發建設活動,禁止一切排污行為。
第七條 各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管理、經營單位,應做好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水質監測、檢測工作。已經建成的農村飲水安全檢測中心,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現行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制定農村飲水工程水質檢測規劃、計劃,負責對本縣區范圍內的農村飲水安全狀況進行監控。
第八條 制定農村飲水安全保障應急預案,因環境污染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質污染的,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及時向當地政府及環境保護、衛生、水利等主管部門報告,同時通知用水戶。
凡造成水源變化、水質污染或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損壞的行為,按照“誰污染、誰負責,誰損壞、誰補償”的原則,由造成污染、破壞的單位或個人負責處理并賠償損失。
第九條 為保證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效益發揮,城鄉公共管網供水工程實行有償供水、計量收費,供水價格由縣級物價主管部門按照城鄉公共管網供應的自來水價格相關規定制定合理的供水價格。
第十條 供水水費由供水單位或由其委托的單位、個人據實計收,水費征收要出具水費專用票據。水費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設施的管理、維修,更新、改造和管理人員工資等項目支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攤派、截留和挪用水費。
第十一條 供水單位要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定期向群眾公布水價、水量、水質、水費收支情況,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對水費收入、使用等事項的監督,確保群眾吃上“放心水、明白水、安全水”。
第十二條 規模較大的供水工程建設用地作為公益性項目建設用地,統一納入當地年度建設用地計劃;規模較小的供水工程用地仍屬農業用地性質,由鄉鎮和村自行調劑解決。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用電執行居民生活用電標準。
第十三條 縣區財政根據實際將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維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市級財政予以適當補助。維修管護財政補助項目申報由縣區結合自身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根據現行《村鎮供水工程技術規范》的要求,加強對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設施的管理和保護,及時對農村飲水工程進行維修養護,并報縣區水利部門和財政部門建檔登記。
第十五條 各縣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8年10月12日起施行,2023年10月12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