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維護用戶和供水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城市用水包括生活用水、生產用水、經營用水和特殊行業用水。
第三條 城市供水工作實行開發水源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的城市供水、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規劃、水利、環保、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價格、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節約用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實行投資主體多元化,鼓勵采用多種融資方式發展供水事業。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城市供水節水事業科學技術進步政策,鼓勵供水與節水科學技術研究,提高城市供水節水的現代化水平。
在城市供水節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設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工程的,必須服從城市供水專業規劃、年度建設計劃和水資源保護要求,并按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新建、擴建、改建二次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將其建設方案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范圍從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采用符合國家質量技術標準的設備、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國家質量技術標準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供水設施管理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對其管理的供水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檢查維護,加快供水管網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
城市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時,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限時搶修,盡快恢復供水。對重大故障,應當及時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查明原因,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三條 用戶投資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結算水表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和維護。
結算水表和表箱由用戶負責保護,應當保持內外清潔,箱蓋完好,無堆壓物。因用戶原因造成損壞的,其維修、更換等有關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十四條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投產前或者舊設備、舊管網改造后,城市供水企業必須嚴格進行清洗消毒,按國家規定檢測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護范圍內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三)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
(六)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七)其它危害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
第十六條 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查詢地下供水管網的分布情況,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方案后,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 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安裝,安裝后由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后交其管理和使用。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公共消火栓的檢查,發現損壞應當及時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修復。
公共消防用水,實行裝表計量。除消防滅火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用消火栓。
第四章 供水與用水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必須經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供水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加強管理,提高制水質量,減少水損,降低成本,實行優質服務承諾制。
第二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廠取水口周圍的水域內,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設立水源保護標志或者告示牌。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定期進行常規檢測,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進行常規檢測的,應當將水樣送至當地有水質檢測資質的單位檢測。
水質檢測結果應當按規定定期公布,并接受衛生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供水水壓的監測工作,確保供水壓力符合規定的標準。
高層建筑或者高地建筑,因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壓力滿足不了給水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設置二次供水設施。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設施維修等原因確需暫停供水的,應當通過新聞媒介發布公告或者張貼告示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造成大面積停止供水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設法通知有關用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城市供水企業自接到用戶對供水設施故障報修申請后,應當及時派員工到現場進行維修。對其中暫停供水時間超過三十六小時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采取臨時供水措施,保證用戶生活用水。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
直接從事制水和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員,必須體檢合格。城市供水企業和二次供水單位應當為其建立健康檔案,并定期組織體檢。
第二十五條 新建或者改建的住宅給水工程,應當達到結算水表一戶一表、水表出戶、計量用水的給水要求。給水工程竣工后,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居民住宅未實行結算水表一戶一表的,應當逐步實行結算水表一戶一表和水表出戶。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水合同,按月抄表計量,并按照價格管理部門核定的各類水價計收水費。
用戶不同性質的用水應當分別裝表計量。未分別裝表計量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通知用戶限期安裝分類水表。逾期未分別裝表計量的,從高適用水價。
因結算水表發生故障無法抄表計量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及時排除故障,并按照用戶前十二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用戶因故要求停止供水的,應當及時向城市供水企業申請辦理拆表銷戶手續。需要變更用戶的,應當由變更后的用戶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另行簽訂供水合同。
第二十七條 禁止盜用或者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未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用戶不得擅自變更用水性質。
第二十八條 城市環衛、綠化、市政等用水,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辦理用水手續,設立專用水栓,安裝計量水表,并按有關規定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結算水費。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用水,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到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辦理用水手續。
第三十條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逾期未繳納的,按日加收應繳水費千分之三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三十一條 對計量水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向法定的水表檢定部門申請校驗。校驗合格的,由申請方承擔校驗費,并按原計量數繳納水費;校驗不合格的,由被申請方承擔校驗費和超出規定誤差標準的水費。
異議期間,城市供水企業不得因用戶提出異議而停止對該用戶供水。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接受用戶監督。用戶對供水服務有異議的,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對用戶的投訴應當在七日內答復。
第三十三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價格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行業規定制定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核定各非居民用戶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計劃指標,按月考核用水計劃執行情況。
第三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現有公共建筑未使用節水型器具的,應當逐步改造。
第三十五條 工業用水應當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生產者、銷售者或者生產經營中的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國家淘汰名錄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三十六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高用戶節水意識,推廣節水先進技術,鼓勵用戶更換使用節水型器具,積極采取措施改善用戶的飲用水條件,加強城市污水集中處理,鼓勵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規定維護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工程造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對第(一)項行為可處盜用、轉供水量水費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第(二)、(三)、(四)(五)、(六)項行為可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三)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四)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道直接連接使用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由市、縣(市)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規劃、環保、衛生、質量技術監督、水利、工商行政、價格、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供水用水活動中,違反民事法律、法規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供水、節約用水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用戶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后再向用戶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結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業與用戶發生計量和水費結算的終端計量水表。
本條例所稱用戶,是指通過結算水表與城市供水企業發生供水用水關系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