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或者不按照規定程序審批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或者截留、侵占、挪用水資源費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
前款所列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組織或者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當事人要求賠償的,違法行為人所在單位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九條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履行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取水口未設置醒目標志,或者標志被損壞后未及時修復、更換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交取用水數據等資料或者提供虛假取用水數據、故意關閉取水口、故意減小取水量、隱瞞取水口位置和數量等規避水資源監測工作以及拒絕監督檢查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拆除取水設施。
第四十二條 取水許可證持有人未按照規定安裝取水計量設施的,由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拆除、停用取水計量設施的,由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或者恢復使用,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水工程管理單位不執行水資源調度命令或者決定的,由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不執行取水量核減決定的,由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