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節約用水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全市用水總量不得超過國家給本市確定的用水總量控制目標。區縣(自治縣)用水總量不得超過市人民政府給本區縣(自治縣)確定的用水總量控制目標。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區縣(自治縣)之間的用水總量進行調劑。區縣(自治縣)之間可以通過協商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相互轉讓用水量。
第三十二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申請。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年度用水計劃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計劃取水。
水力發電工程,應當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其下一年度發電計劃。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用水單位監控名錄,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實行計劃用水管理。
各項引水、調水、取水、供用水工程建設應當符合節約用水要求。嚴格控制水資源短缺、生態脆弱地區的城市規模過度擴張,限制高耗水工業項目建設和高耗水服務業發展,遏制農業粗放用水。
鼓勵并積極發展污水處理回用、雨水收集等非常規水源開發利用。
第三十四條 工業用水單位應當積極研究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對取水工藝、設施落后,耗水量大,節水措施不力的單位,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核減其取水量。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推廣節水型生活器具、設備的應用,支持節水技術的開發;加強城鄉供水管網改造,降低供水管網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勵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已建項目未配套節水設施的,應當進行節水設施的配套建設。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降雨、入境水、取用水、排水、出境水等情況變化適時開展區域用水審計。
取用水單位應當定期進行取水、用水、排水水平衡測試,并將測試結果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因生產技術、工藝流程和規模等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進行新的水平衡測試。
第三十七條 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繳納水費。使用農村集體所有水工程供應的水,其水費的收取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決定。
供水工程供應的水實行有利于節約水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水價政策。供水價格應當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確定,充分考慮城鄉居民的經濟承受能力。
對城鄉用水逐步實行分類水價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