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與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編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跨流域和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求有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后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編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應當服從防洪抗旱的總體安排,遵循基本生活優先原則,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
第二十六條 水源和引供水工程建設、供水調度應當以徑流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為依據。有調蓄任務的水工程,應當按照徑流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服從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資源的統一調度。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加快城鄉水工程建設,推進城鄉供水統一管理,保障城鄉居民的飲用水水量和水質。
第二十八條 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總體規劃、涉及利用水資源的產業發展規劃,應當開展水資源論證。
申請取水的建設項目在審批、核準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提交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水資源論證報告審查通過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者取水標的等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水資源論證。
未依法完成水資源論證工作的建設項目,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建設和投產使用,對違反規定的,一律責令停止。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已通過水資源論證審批并建成運行的建設項目,開展水資源論證后評估工作。
第二十九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水資源論證報告審查批準后,將取水地點、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取水數量、節水措施、退水地點、退水水質、計量設備等有關資料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按照分級管理權限向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經驗收合格后,發給取水許可證。取水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取水許可規定條件。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用水總量已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地區,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對取用水總量接近控制指標的地區,限制審批新增取水。
對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或者列入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中淘汰類的,產品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具有地表水取用條件卻取用地下水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取用地下水條件的建設項目取水申請,審批機關不予批準。
第三十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用于水資源的開發、節約、保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
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