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水資源監測與保護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水資源保護和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保護自然植被和濕地,涵養水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態環境,嚴禁破壞和污染水資源。
第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重要生態保護區、水源涵養區、江河源頭區的保護,開展污染治理,推進生態脆弱河流和地區水生態修復工程建設,建立生態修復維護管理長效機制。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維持河流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需求,維護江河、湖泊健康生態。
第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建立水資源、水環境監測體系,健全監測制度,統籌規劃監測站點建設,共享監測信息。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水資源監測站點設置情況,并定期公布監測結果。公布的監測結果應當包含與標準數值的對照情況。
第十四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水口設立醒目標志,安裝檢定合格的取水計量設施,并保證相關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停用。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獲得批準的取水口布局情況,加強取水計量監督管理,根據國家規定開展取水計量設施在線監測,有關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以及流域機構提出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核定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市、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政府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結合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水域限制排污總量意見,擬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應當暫停審批本行政區域內的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和通報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治理措施。
在水功能區內從事工程建設或者旅游、養殖、水上運動等開發利用活動的,不得影響本水功能區及相鄰水功能區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區的水質標準。
第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利、農業等相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提出飲用水水源地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核準后向社會公布名錄和管理單位。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應當依法劃定保護區。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應當劃定保護范圍。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提出劃定保護范圍的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一)湖庫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徑不小于兩百米范圍的區域,但不超過集雨范圍;
(二)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于一千米,下游不小于一百米,兩岸縱深不小于五十米,但不超過集雨范圍;
(三)水窖、水井水源周圍,地下水水源取水口周圍不小于三十米范圍。
第十八條 分散式飲用水源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廁所、化糞池;
(二)設立糞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轉運站,堆放醫療垃圾,設立有毒有害化學品倉庫、堆棧;
(三)施用高殘留、高毒農藥;
(四)從事規模畜禽養殖、網箱網欄養殖;
(五)排放工業污水;
(六)其他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第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地安全評估制度,開展飲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建設,加強飲用水水源應急管理,制定飲用水水源地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備用飲用水水源。
飲用水水源地管理單位、取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組織對飲用水水源地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記錄。對巡查中發現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行為應當勸阻和制止,勸阻和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執法機關報告,由有關執法機關依法處置。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營運。
工業污水、城鎮居民生活污水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做到達標排放。
第二十一條 開采地下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水資源規劃開采,并加強地下水水位、水質的監測,建立技術檔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在地下水超采地區,禁止開采地下水。
第二十二條 開采(勘查)煤、石油、天然氣、頁巖氣以及其他礦產資源,修建隧道(洞)等地下工程,建設單位在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對水環境進行科學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采取相應的工程、非工程防治措施或者搬遷措施。
因開采(勘查)煤、石油、天然氣、頁巖氣以及其他礦產資源,修建隧道(洞)等地下工程,導致水工程原有功能喪失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恢復原有功能或者修建與原工程效益相當的替代工程,無法恢復原有功能或者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工程重置價格進行補償。
第二十三條 在城鄉規劃區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且能滿足用水需要的情況下,禁止單位或者個人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禁止在城市、集鎮等建筑物密集區直接取用地下水用于地源熱泵系統。
鼓勵城市街道地面采用透水建筑材料,維持地下水補給平衡。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的水資源保護工程、取水單位和個人建立監督檢查制度。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直屬水資源管理、監測機構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提供虛假數據,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以及監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