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招投標過程中,招標人和中標人之間往往存在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中標通知書三份原始文件,此外還可能存在中標合同、備案合同、實際履行合同等多份合同文本(多發生在雙方另行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中)。而履約前合同約定與原始文件之間的沖突,以及合同與合同之間的矛盾,都為履約后的工程價款結算沖突埋下了伏筆。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下簡稱《解釋(一)》)僅僅規定了另行簽訂的合同與備案合同不一致時的處理結果(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卻未對合同與原始文件不一致的情況作出規定。
2019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下簡稱《解釋(二)》)首次規定: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中標通知書載明的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將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中標通知書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這一新規矛指經備案中標合同與招投標文件不一致的工程價款結算矛盾。隨之而來的問題是:若招標文件等原始文件明確以合同優先,這種情況下能否認定合同具有很大效力?當合同約定與原始文件沖突時,具體應遵循什么樣的解釋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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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文件明確以合同為先時,
如何結算價款?
《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中標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完成中標項目。這意味著,發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應由合同而非招標文件確定。施工合同作為甲乙雙方簽字生效的書面文件,具有很高的法律效力,確實是工程價款結算的重要依據。
然而梳理“招標→投標→定標”的招投標流程,我們不難發現:1)投標文件與招標文件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在評標過程中應按廢標處理;2)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責令改正(《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也就是說,招投標文件是建設工程合同訂立的主要依據,合同的實質性內容應與招投標文件相一致。
當前最高法關于“合同實質性內容”的解釋經歷了一系列發展與變化,但工程價款歷來是合同實質性內容的組成之一。早如2013年1月,最高法院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3期)的民事審判信箱問答中認為,如果備案和未備案合同在建設工期、施工質量、計付價款等方面發生變化,當無疑屬實質性內容的變化;后如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定的“合同實質性內容”,在另行簽訂的合同中主要指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內容。
這意味著,當合同約定和原始文件價款沖突時,其在本質上其實不屬于中標合同的范疇,不應當作為結算依據。在“經備案中標合同與招投標文件不一致”的前提下,無論合同是用于備案或者實際履行所需,都應以原始文件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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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標文件、招標文件、中標通知書
與合同約定的解釋順序
先來看法律規定。對于通過招投標流程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言,需遵循《招標投標法》這一特別法以及《合同法》這部一般法。
《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也就是說,訂立建設工程合同應以招標文件和投標文件為依據。
《合同法》規定了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的方式。根據“招標文件應視為要約邀請,投標文件為要約,中標通知書為承諾”的業界觀點,以及《合同法》第三十條“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的規定,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應首先遵循要約(投標文件)而非要約邀請(招標文件)。
再來看規范性文件。《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GB50500-2008) 4.4.2規定:實行招標的工程,合同約定不得違背招、投標文件中關于工期、造價、質量等方面的實質性內容。招標文件與中標人投標文件不一致的地方,以投標文件為準。也就是說,在解釋順序上投標文件>招標文件>合同約定。
《標準施工招標文件》(2007年版)在通用合同條款中明確了合同文件的優先順序,最新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也沿用了這一順序標準。
綜上所述,各文件的解釋順序應為:1)中標通知書;2)投標文件;3)招標文件;4)合同約定。
總而言之,在合同約定與原始文件沖突的情況下,無論原始文件是否以合同為先、合同是否經過備案,都應遵循中標通知書>投標文件>招標文件>合同約定的先后解釋順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