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不僅要處罰企業事業單位,還要處罰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這是近日由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提請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的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新增加的規定。
原修訂草案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規定了行政處罰。在上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中,有的常委委員提出,企業事業單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對該單位給予罰款等處罰外,還應規定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也可處以罰款。
法律委員會為此建議,在這一條中增加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原修訂草案規定:“水污染損失由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所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
水污染損失由第三人故意或者過失所引起的,第三人應當承擔責任。”
有些常委委員提出,從根源上看,水污染損害都是由排污單位產生的污染物造成的,排污單位作為污染源應承擔更為嚴格的責任。建議針對水污染損害的特點,對修訂草案上述規定再作研究,以更有利于促使排污單位搞好污染治理,更有利于公平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法律委員會認為,為了公平處理水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對因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水污染損害,應區別不同情況作出規定。同時,為了保障受害人索賠權利的落實,對第三人引起的水污染損害,受害人可以向排污方要求賠償;排污方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據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將修訂草案上述規定修改為:“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損害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污方的賠償責任。”“水污染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