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義網山東2月16日訊(記者盧金增通訊員王永良)生活在城市的市民,往往會遇到這樣一個問題,即居民用水、用電的計量收費是以單位的總表記數為準還是以入戶的分表記數為準?行業單位在供水、供電及計量核準用水、用電時是否應實際裝表到戶、抄表到戶?誰是誰非,1月21日,山東省滕州市法院的一件民事案件的判決書,明確回答了這一問題。
去年12月初,家住滕州市安居小區的趙進等7戶居民將被告滕州市城鄉供水中心推上被告席。他們的訴狀稱,被告滕州市城鄉供水中心向7原告供水未實行裝表到戶、抄表到戶的辦法計量收費,導致原告用水損耗嚴重,要求法院判令其實行抄表到戶的辦法,按各原告室內水表顯示的實際用水數量計量收費,并返還超出原告自家水表顯示的數量而額外收取的水費497.4元。
庭審時,滕州市城鄉供水當庭辯稱,供水至總表是自己的權力,也沒有多收原告的水費,對于總表與分表之間的用水數量差額,應由各用戶自行協商解決。
法院查明事實認為,城市居民與供水方之間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關系。有關自來水供用合同的基本內容,應當是居民一戶一表,供水方抄表到戶,居民根據自己的水表實際用水計量交納水費。按照傳統的抄錄總表計量收費,由居民代收并平攤差額部分水費的方式,缺少充分的法律依據,違反我國《合同法》、《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辦法》等規定。供水方憑借其行市場壟斷地位,強制居民按照單元總表交費,分攤總表與用戶表之間的誤差的行為,違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則。供水方要求居民相互抄表,承擔總表和用戶表的差額,實行居民集中交費的行為屬于將本應由供水企業自己履行的義務強加給對立市民履行,違反了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的平等原則。因此,對原告要求抄表到戶、計量收費的訴求予以支持,但對原告要求退回訴前多收的進戶總表和分表的差額水費,因費用在起訴前發生,法院責令各用戶自行協商處理。
1月21日,法院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關于“供用電合同的內容包括供電的方式、質量、時間 、用電容量、地址、性質、計量方式,電價、電費的結算方式,供用電設施的維護責任”等條款和第一百八十四條“供用水、供用氣、供用熱力合同,參照供用電合同的有關規定”等法律條款,判決被告滕州市城鄉供水中心履行抄表到戶的義務,按照原告趙進等室內水表所示數字計量收取水費。
據悉,此案一審判決下達后,被告滕州市城鄉供水中心不服,已提出上訴。
采訪札記
在日常生活中,一些行業憑借自己的壟斷地位,侵害了群眾利益。當群眾找其反映時,還常以“慣例”、“傳統做法”等理由予以搪塞。在現實中,遠不止供水單位存在著“按照傳統做法”抄總表計量收費的習慣做法,在有些地方諸如供電單位也同樣存在。其實國務院2003年5月28日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并頒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已明確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在人民群眾的法制觀念已普遍提高的今天,行業單位辦事是遵循按約定俗成的“傳統”,還是依法、照章辦事?筆者認為無疑應是后者,這就迫切需要各行業養成遇事懂法、守法,辦事依法,言以合法,行必守法的良好操守,真正克服以言代法、以權代法,甚至以權壓法的不良行為,切不可按照思維定勢強行市民干這做那,否則,將要承擔敗訴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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